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南雄市**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南雄市**街道**路**号**宿舍**号,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南雄市**街道**巷**号。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104.77mg/100ml)驾驶粤A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雄市金叶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查获照片;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祥升
检察官助理 吴雪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南雄市**街道**巷**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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