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5〕9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高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高县**镇**村**组**号,住**镇**驾校。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5日22时4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7线160km+900m处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Q*****小型轿车迎面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随即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刘某某提出肖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肖春酒精含量为208.8mg/100ml,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肖某某静脉血液4ml后,血液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233号法化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认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能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5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春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8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件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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