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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号**栋**单元**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川A****学号小型轿车至成都市双流区双楠大道与龙桥路路口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开展酒驾交通整治工作时挡获并提取了血液样品。经鉴定:肖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7.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鸣

                                               检察官助理 于婧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8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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