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川******红色嘉陵两轮摩托车从其位于仁和区**乡**湾的家中出来,沿家门外的乡村道路往西区清香坪攀钢家属区行驶。21时28分,当肖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区攀西商厦疫情检查点公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因发现肖某某嘴里有酒气呼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肖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待检。
2020年3月23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3.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乙醇含量阈值80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刑事照相,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赵立波
2020年5月20号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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