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6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S6****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渠县土溪镇坪溪村至土溪镇街道方向,行经渠县渠汇路0025公里200米(渠县土溪镇至平安乡路口)处,被渠县公安局土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45mg/100ml。经四川省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6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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