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园**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M****7黑色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肖某某被当场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频资料;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5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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