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汉族,大专文化,党员,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系银川**发行职工.2019年08月29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0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8月22日00时03分,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河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康北巷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8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88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H20190890-JC001号检材中(肖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8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19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30****
2.侦查卷宗一册,内附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车辆信息档案》散页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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