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仡佬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镇卫生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21时4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龙县**街道**村**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肖某某驾驶的小型矫车及叶某某驾驶并牵引的五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84mg/100ml。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正林
检察官助理 石 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册亨县**镇卫生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