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镇**街**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栏河桥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时,与行驶至此的张迎春驾驶苏******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剐蹭。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8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检察官助理:张长胜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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