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0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L0****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路**桥西路段处,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4mg/100ml。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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