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4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兴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1A2E的机动车驾驶证于酒后驾驶粤A6****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白云区115省道下行4公里47米时,因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30.6mg/100ml。经查,肖某某曾于2009年因醉驾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2671****
2.本案案卷材料共二卷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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