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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4时14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Q****号小型轿车,途经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境内204国道611公里500米路段处,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3毫克。

被告人肖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归案情况。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无前科劣迹。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样的情况。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3毫克。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资料,证明出警以及抽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样的情况。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3月3日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3月3日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后其报警的事实。

1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3月3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 80 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波

检察官助理:李丹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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