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路**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苏E7****小客车沿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时,与陈某甲驾驶的苏C6****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1。
被告人肖某某事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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