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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3********,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16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8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巨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白江区巨石大道与大同路路口处时,与曾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川A*****号小型轿车又与唐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207.2±9.9)mg/100ml(相对扩展不确定度为4.8%,包含因子K=2.置信水平约为95%),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玺长臣

2020年5月14日

附: 

1.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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