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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川AXOB**的小型轿车在龙泉驿区十陵农平路768号路段,与冯某某驾驶的川A84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肖某某和川A845**号车上乘车人龚某某受伤, 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自行到十陵街道长江医院进行包扎,被害人冯某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查。经对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进行检验,当天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检察官助理:谯靖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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