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5********,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农场**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1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0时15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新A*****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警务站卡点锥桶撞倒后停车。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 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书证:常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农场**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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