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肖某某,,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清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乡**村,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下渡路景安佳苑路段时,因醉酒摔倒躺在路边,造成其擦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永安总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省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文锦
二○二0年十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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