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里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6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8时31分,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粤DXN****号牌小轿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黄河路与庐山路交界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出读数为182mg/100ml。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笔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张银都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查获、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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