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1********,瑶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且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轿车搭载他人沿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永明东路永华国际十字路口时,将行人即被害人蒋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3:20时许,肖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民警对其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后依法抽取其血样并委托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损失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车辆、血样等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调解书等书证;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7.现场照片;8.道路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的法定可从宽处理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皇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联系方式:1867468****)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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