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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92********,汉族,大学本科,**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R6****小型轿车从溧阳市埭头镇上高速,行驶至扬溧高速后周出口处002县道路口时在驾驶室内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南京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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