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苏G5****小型面包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区环卫所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30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肖楠
2020年4月8日
附:1. 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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