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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00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住沙洋**号**区宿舍。2013年9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洪某某、关某某在沙洋城区**餐馆吃饭饮酒后,肖某某驾驶鄂H*****小型越野车,于20时27分许,沿沙洋城区汉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汽车站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1.9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沙洋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静脉血样,送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鉴定材料;4.查获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肖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等材料;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诗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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