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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任丘市**乡**村**号,现住任丘市**乡**村**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任青路边各庄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4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筱红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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