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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4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自有“富贵泉”牌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在纳溪区体育巷47号处道路上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车位上的川E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肖某某与小车车主罗某某 与未能协商解决纠纷,群众李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四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到达后,将肖某某现场挡获,遂依法将肖某某抽血检查。经检验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4.6mg/100ml。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驾驶的 “富贵泉”牌无号牌自有三轮电动车进行鉴定,属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以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0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肖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3月18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停靠在路边停车线内的车辆发生挂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肖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书面谅解;被告人肖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牟茂春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68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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