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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4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6时38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V****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湖路温州育英国际实验学校前路口时,车辆前部碰撞路口西北侧绿化隔离带内的信号灯柱,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被正在事故现场斜对面道路上处警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62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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