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海南**发电有限公司职员,云南省曲靖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秀英区**路**派出所公共集体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洛**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红,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辨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某等人于2020年7月18日22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魅力100”KTV唱歌喝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肖某某酒后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车牌号冀A7****的报废二轮普通摩托车途径秀英大道、滨海大道,行驶至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半山花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发现肖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肖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浓度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及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秀英区**路**座**室,联系电话:198********;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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