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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鄂R****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人民大道夏钢医院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4.3mg/100ml。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86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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