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址监利县**组**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1的小型汽车,沿监利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与**公路交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8.7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亚平
检察官助理:骆雅丽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和执法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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