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号,住竹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6的二轮摩托车从竹溪县**镇**村**组向**镇**村方向行驶。肖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竹溪县**镇**大道**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民警随即将肖某某带至竹溪县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交通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鸽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71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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