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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襄阳市樊城区**街道办事处**路社区居委会综治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社区居委会,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路**桥头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4.5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97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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