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郴州供电分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里**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LE****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地新城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遂将肖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7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肖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曾因醉酒驾驶被相对不起诉,又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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