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郴州市**路粥王店吃饭期间饮酒。16时30分许,肖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郴永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高倚岭风景区门口路段掉头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郴永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肖某某掉头时影响正常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汽车维修款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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