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街道**村**组**号,于2018年9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武冈市“三朵花”酒店吃饭喝酒,19时许,肖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到其姐姐肖秀姣家私自拿了湘******小型轿车的钥匙,20时15分肖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经西岩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城步,20时45分行驶至武靖高速城步支线57公里城步收费站时,被绥宁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星宁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598****。
2.侦查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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