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310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幢**室。2020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L6****小型轿车(查获时放置浙CG1***临时号牌)从苍南县**镇**大道往**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52分许,途径苍南县**镇**大道与**大道交叉口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秀华
检察官助理颜莉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5份。
4.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表1份。
5. 移送诉讼证据卷1卷,移送文书卷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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