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苏省扬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修理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由西盟县**驾校行驶至西盟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停车场,在停车时撞到旁边停放的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与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场群众报警处理,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经鉴定,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1.83mg/100ml血。经查询,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件,系无证驾驶。对此次事故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岩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4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说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驾驶人违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岩某某、李某某、尼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新
检察官助理:杨镝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修理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5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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