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公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3时43分,被告人肖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由习水县城五星街往习水县城中央公园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府东路伏龙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贵C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42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11月0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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