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谭某某等人一起在肖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肖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白酒,酒后肖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上妻子张某某由普安县**镇**村**往**村**组方向行驶。于17时50分许行驶至普安县**乡**村**组(小地名:赵某某家门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肖某某的摩托车又撞上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D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抗凝血液(编码:PO1035988)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居住在普安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29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起诉书1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