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协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贵B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发耳货场方向往发耳丫口方向行驶,15时53分,该车行驶至发耳二级公路3km+500(小地名:发耳加油站)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贵B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林某某、王某某在出勘事故现场的过程中发现肖某某涉嫌酒驾,随即对驾驶员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为240mg/100ml血液,随即对其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mg/100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付丹
检察官助理:曾晶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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