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现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街道**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在紫云自治县商业街OKM+350M处(紫云宾馆时光KTV停车场内)驾驶车牌号为晋A2****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挪车,其在挪车的过程中碰撞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号为贵GJ****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某当日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57.64mg/100ml,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停车场行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紫云自治县**街道**局,联系电话1867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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