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案件侦查大队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的小型轿车由花溪区青岩镇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南路2公里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民警拦停。2020年1月9日20时35分,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6.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肖某某带至花溪区中医院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标有肖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3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凝沙
检察官助理 石誉云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4******。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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