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镇**小区**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在黑山县黑山镇南广场东侧镇安乡委员会门前东侧公路上,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辽G****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石某某驾驶的辽B****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2020年10月26日肖某某与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0月27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两次平均值为206.75mg/100ml。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至黑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冰晶
检察官助理:王姗姗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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