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邹平市**家具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泰和县**镇**村**组**号,住邹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邹平市**镇**村出租房处喝了三瓶崂山啤酒。当日20时30分左右,肖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停放的仇某某的无牌报废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肖某某受伤。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8月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5日,肖某某与仇某某达成协议,双方不追究对方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仇某某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邹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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