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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V****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东原1891车库出发,途径四公里立交、江南立交,往茶园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真武山隧道时,该车与隧道左侧路沿发生碰撞事故,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刘 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20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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