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垫江县城八一桥附近董某某茶馆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该茶馆出发,沿工农路途径县人民商场往县人民医院行驶,当行驶至工农路小平桥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肖某某被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肖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42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怀国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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