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8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巷**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廉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棠香街道清明桥路段香山美地小区外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7****号小轿车相撞,民警到达后发现肖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在大足区人民医院对肖某某进行静脉血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洪亮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