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6********,汉族,中专文化,房产销售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乡**村**组,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大道**小区出发,沿时代阳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意一路东路口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受损。交警接匿名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某予以控制。经检测、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2.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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