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村**区**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单江牌电动三轮车沿高碑店市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与高碑店市团结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F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用程度损坏。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江牌电动三轮车应归属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华
检察官助理:赵珊
2020年7月8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3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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