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衡山县**镇**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mL。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2日23时45分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南约50米处查获酒驾被告人肖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肖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mL。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保强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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