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0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4.35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从大理市*******住房小区,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向**方向行驶。同日3时40分许,肖某某驾驶车辆以64km/h的时速行驶至**线K1+8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发生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其所驾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材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查询结果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后,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得知其属酒后驾驶并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大理市*******住房小区1幢6楼619号,联系电话15825179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案件证据明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