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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建**自来水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张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建水县**路**路交叉路口50米处,车辆左前角与路中心隔离栏碰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7.57mg/100ml。

2019年12月12日,肖某某赔偿被损坏的护栏费用6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琼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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